第十六至第二十條:逐條解讀新《礦產資源法》
發表時間:2025/9/19 瀏覽次數:83
第二章 礦業權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探礦權、采礦權統稱礦業權。
本條源自現行礦法第五條,是關于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的規定,并明確實行探、采分離的二分法礦業權制度。
(一)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探礦權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權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
(二)礦業權是對探礦權和采礦權的統稱,是一種具有財產屬性的權利,系國家授予的權利主體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中對礦產資源所擁有的特定權益。
(三)礦業權有償取得主要表現在礦業權的出讓環節,即礦業權人在取得礦業權的時候,需要向國家繳納的一定的費用,體現為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相關規定(詳見十七條)。
第十七條 礦業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的除外。
礦業權出讓權限劃分由國務院規定�?h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組織礦業權出讓。
礦業權出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本條規定礦業權出讓方式:以競爭性方式出讓為原則,以協議(或其他方式)出讓為例外。
(一)自原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3〕197號”文件《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出讓方式開始施行,至2023年1月自然資源部印發《礦業權出讓交易規則》,建立競爭性出讓制度。
(二)由國務院規定礦業權出讓權限劃分,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組織礦業權出讓相關工作。
(三)為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建立健全統一規范、信息共享的招標投標和政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的規定,本法將礦業權出讓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統籌安排,優化礦業權出讓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礦業權出讓工作與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實際需要相適應。礦業權出讓應當考慮不同礦產資源特點、礦山最低開采規模、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要求等因素。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可供出讓的探礦權區塊來源;對符合出讓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安排出讓。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一定區域范圍內禁止或者限制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一)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權責法定,要求主管部門在礦業權出讓工作中應當考慮“不同礦產資源特點、礦山最低開采規模、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要求等因素。”
(二)探礦權區塊來源是指探礦權所對應的特定勘查區域的確定依據和獲取途徑。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可供出讓的探礦權區塊來源,但禁止采取不法勘查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或限制開采礦產資源的區域,涵蓋生態功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要交通及特殊設施周邊等多方面。對應的法律、行政法規,有《環境保護法》、《森林法》、《自然保護區條例》等。
第十九條 通過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稱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提前公告擬出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競爭規則、受讓人的技術能力等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等事項,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市場主體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本條規定礦業權競爭性出讓應遵循平等原則,不得實行差別(歧視)待遇。礦業權競爭性出讓應遵循平等原則,確保所有參與者享有公平競爭的機會,不得因企業性質、規�;虻赜虻纫蛩貙嵭胁顒e(歧視)待遇。
第二十條 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與依法確定的受讓人以書面形式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
礦業權出讓合同應當明確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種、區域,勘查、開采、礦區生態修復和安全要求,礦業權出讓收益數額與繳納方式、礦業權的期限等事項;涉及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的,還應當明確保護性開采的有關要求。礦業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一)礦業權出讓合同的性質,有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之爭,專家學者傾向于民事合同性質說,監管機構傾向于行政合同性質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9〕17號)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表示:“司法解釋明確了礦業權出讓協議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符合本解釋規定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屬于行政協議,將這類協議納入行政訴訟規制的范疇”。將相關糾紛應納入行政訴訟程序處理。
(二)礦業權出讓合同基本內容法定,示范文本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以上內容來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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