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至十五條:逐條解讀新《礦產資源法》
發表時間:2025/9/19 瀏覽次數:82
第十條 國家加強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和礦產資源應急體系建設,提升礦產資源應急保供能力和水平。
第一次從法律上明確礦產資源儲備的法律地位。為加強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和礦產資源應急體系建設,本法新增“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一章作為第五章。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等領域的科技創新、科技成果應用推廣,推動數字化、智能化、綠色化建設,提高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的科技創新和成果推廣,體現國家對礦產資源可持續發展的重視。通過科技創新等相關舉措,提高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的科學技術水平和資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條 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以及在礦產資源相關領域科技創新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通過表彰獎勵制度,進一步在礦產資源領域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激發行業的創造力,為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工作提供人才動力保障。
第十三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本條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相呼應,《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自然資源管理和開發方面的權限和責任。體現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尊重,同時也強調資源開發的規范性和可持續性。
第十四條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主要指自然資源部及其各級地方政府的相應機構。全國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地方行政區域內的監督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工作開展的督察工作由國務院授權的機構負責。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積極促進礦產資源領域國際合作。
本條對礦產資源領域國際合作提出法律要求。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必須協調好國內利用和國際合作的關系。國際合作,要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確保合作過程中的權益保護、風險防控和爭端解決機制,實現資源領域的互利共贏。(以上內容來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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