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至第九條 逐條解讀新《礦產資源法》
發表時間:2025/9/19 瀏覽次數:88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工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本條強調對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保護。
(一)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這是由憲法確立的基本原則。本法規定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
(二)因與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均屬于同一載體即“地表或者地下”空間,在此空間內的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不因土地權屬不同而改變”,體現出國家所有權神圣不可侵犯性。
(三)礦產資源所有權受到各級政府的公權力保護,禁止任何主體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
第五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分別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區域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
(一)本條規定勘查、開采的行權準入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采礦權。
(二)“本法另由規定的除外”是指《礦產資源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無需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情形。
(三)對依法取得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國家通過立法、司法、行政等手段,“維護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區域的生產秩序及工作秩序”。
第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國務院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
(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繳納相應費用,是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進行礦產資源的勘查或開采活動時的法定義務。這些費用的具體政策、標準和程序必須由“國家層面”制定。
(二)國務院有權代表國家,根據不同的情況和需要,減收或免收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對特定主體的優惠政策;對困難企業或個人給予幫扶;行業促進政策。
(三)開采權利主體有繳納資源稅的法定義務。資源稅是對自然資源開發和利用行為征收的稅種,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規制。
第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地質調查制度,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為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等提供基礎地質資料。
(一)地質調查工作是礦產資源的開發和保護必須開展的基礎性、先行性工作。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工作必需的基礎地質資料,得益于“國家建立健全地質調查制度,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
(二)本法將地質調查條款單列成一條,確定地質調查工作在礦產資源法規制中的重要地位,也為下一步地質調查法的立法作鋪墊。
第八條 國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對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貿易、儲備等的支持力度,推動戰略性礦產資源增加儲量和提高產能,推進戰略性礦產資源產業優化升級,提升礦產資源安全保障水平。
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并調整。
對國務院確定的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
本條強調對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支持和保護。
(一)戰略性礦產資源是指對國家經濟、國防和科技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的礦產資源,其供應安全直接關系到國家的穩定與發展。
(二)主要目標是“推動戰略性礦產資源增加儲量和提高產能,推進戰略性礦產資源產業優化升級,提升礦產資源安全保障水平”,通過完善政策措施、確定和調整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以及實施保護性開采等措施來實現。
(三)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并調整。原國土資源部2016年《全國礦產資源規劃(2016—2020年)》,將24種礦產資源列入戰略性礦產目錄。
第九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礦山安全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發展規劃、全國國土空間規劃、地質調查成果等,編制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實施。
省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狀況和實際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一)對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國家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確保礦產資源的可持續開發和高效利用。
(二)礦產資源規劃是指為實現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制定的長期性和綜合性計劃。
(三)礦產資源規劃由全國性礦產資源規劃、地區性礦產資源規劃和行業性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構成。本條規定各級政府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流程,以及相應權責。(以上內容來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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